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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给予展位费一定比例支持 积极应对疫情稳定外贸企业发展若干措施

2020-04-07

2月11日,市商务局会同人社、卫生、金融、交通、海关、财政、贸促、信保、进出口银行等相关部门以天津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办公室名义印发了《天津市积极应对疫情稳定外贸企业发展若干措施》,支持我市广大外贸企业共克时艰,把疫情影响降到最低,全力做好稳外贸各项工作。提出如下措施:
  一、指导外贸企业复工复产
  (一)稳定外贸企业在手订单。加强疫情防控监督指导,鼓励外贸企业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进行复工准备,对已复工企业要靠前服务保障,支持企业顺利履行进出口合同。对延期交货情况提供法律支援,支持企业与主要客户做好沟通交流,保护自身权益,引导企业尽力争取,稳定在手订单。
  (二)加强企业用工保障。积极协调解决外贸重点企业在复工生产中遇到的招工用工难问题,鼓励企业建立灵活用工方式。做好外来劳动力服务工作,在疫情结束后第一时间最大程度满足劳动者就业和企业用工需求。
  (三)确保企业物流运输通畅。协助重点外贸企业解决防控物资保障、原材料供应、物流运输等问题,采用“一企一策”的方式逐个协调解决,确保重点外贸企业配套物资供应不断档。(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交通运输委、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二、加大市场开拓力度
  (四)多措并举开拓市场。鼓励外贸企业利用网上平台参与展会。实施“津品网上行”行动,鼓励传统外贸企业向电商转型,推广社交、短视频、直播等服务新模式,加快拓展数字化营销渠道。支持外贸企业出口转内销。
  (五)对已发生境外展会展位费用给予支持。对于在疫情期间不能正常参加境外展会并已发生展位费用的外贸企业,继续给予展位费一定比例支持。
  三、扩大进口支持防疫工作
  (六)扩大医疗物资及生产原料进口。调整《天津市鼓励进口商品目录》,对我市企业在疫情期间进口的医用防护用品、消毒用品、检测试剂、医疗器械等防疫物资给予一定贴息支持。鼓励大型外贸企业、海外机构拓宽进口渠道,加大防疫物资进口规模。对卫生健康管理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七)扩大民生消费品进口。巩固我市肉类、粮食、乳品、食用油等产品进口优势,利用跨境电商等外贸新业态,扩大医药品、水果、母婴用品等产品进口,保障国内市场民生消费品供应充足。
  (八)保障疫情防控物资快速通关。设立进口防控物资快速通关专用窗口和绿色通道,对用于疫情防控治疗的进口药品、消毒物品、防护用品、医疗器械等,做到即报即放,确保通关“零延时”。海关凭进口捐赠物资受赠人或使用人所在地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用于防控疫情的涉证医用物资,海关可凭药品监管部门证明先予放行,证件后补。特殊情况下,进口防控物资可先登记放行,再补办相关手续。
  (九)延长税款缴纳期限。2020年1月申报的汇总征税报关单,企业可在2月24日前完成应纳税款的汇总电子支付。对于缴款期限届满日在2020年2月3日至天津市公布的复工日期期间内的税款缴款书,可顺延至复工之日后 15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企业确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无法在规定缴款期限内缴纳税款,并在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海关依企业申请、审核批准后免征税款滞纳金。
  四、加大财政金融支持
  (十)加快外经贸专项资金拨付。将外贸企业投保进出口信用保险、贸易融资提升国际化经营能力、扩大进口等项目资金一季度前拨付到位,确保企业早受益。
  (十一)加大信保支持力度。小微企业统保平台费率降低50%,通过“政府支持、信保降费”模式,对小微外贸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提供开拓市场和风险保障支持。对企业投保进口预付款保险提供基础费率下浮超过50%的优惠支持,对于代政府采购业务给予特别优惠费率支持。开设专项定损核绿色通道,对受疫情影响的出险企业,适当放宽索赔受理要求。
  (十二)加大融资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对有订单、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时遇到困难的外贸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抽贷、不断贷、不压贷,合理采取续贷、展期等方式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支持进出口银行天津分行创新开展“纾困资金”业务,对受疫情影响出现暂时性困难的进出口企业进行资金支持。
  五、做好服务保障
  (十三)强化信息咨询服务。及时传递各国针对疫情采取限制措施情况,做好法律、金融、物流等相关信息发布。开通跨境贸易投资法律综合支援热线,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风险防控,指导企业妥善处理贸易纠纷,防范化解法律风险。
  (十四)及时出具不可抗力证明。发布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申办指引,开展网上申办、快递返回业务,支持因疫情影响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向市贸促会或国家机电、轻工、纺织、医保、五矿、土畜、等六大商会申请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
  国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遵照执行。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结束后再顺延3个月。本措施中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和国家及本市出台相关文件另有明确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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